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翌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劉書妏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97年 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前開法條既 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84年度台抗 字第6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者,倘若該先決問 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 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 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民 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庭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被代位繼承資格 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件訴訟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於另案訴訟主張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確認被代位繼 承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有另案訴訟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準備程序筆錄及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40頁、
第303-325頁),而本件訴訟係原告以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 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是另案訴訟有關「確認遺囑無效」 之爭點,涉及被告是否因表示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喪失繼 承權,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然本院業已審理相當 時日,又本件訴訟已依兩造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原告需聲請 傳喚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被告復表明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則依卷存資料,本院尚 非不可就此先決法律關係自為認定後裁判。
(二)況本件訴訟業於109年1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 ,經本院先後於109年6月19日、同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已 至即將辯論終結階段,參以被告住於國外,原告聲請對被告 進行當事人訊問,囑託外交部送達需相當時日。本院考量如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原告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認為不宜 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