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9號
KMDV,109,婚,9,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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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吳駿鑫
被   告 呂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3人,然 被告自108年3月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全無,顯難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聲明 :請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 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3、17、21頁)為比對,仍查無所獲。 被告亦經本院合法通知而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 張或陳述。綜核上情,堪認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 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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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