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莫耀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零壹佰元,
及其中壹拾貳萬捌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
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
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
370,10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28,039元,應自104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230,835元、違約金雜費計11,226元。
㈢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
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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