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626號
KMDV,109,司促,162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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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
債 權 人 孫永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子峯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 ,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 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一)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黃子峯應給付支票號碼XB0000000號等 四紙支票之票款及法定票款利息,惟本院審查該四支票之 票面發票人簽章處的全體印文形式外觀,既僅有公司大章 印文及私人之小章印文各1併列,無其他之簽名或印文,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以公司 名義而為發票行為,發票人僅公司1位,法定代理人非為 共同發票人,職此,債權人請求在該四紙支票上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用印小章之黃子峯,需負該四紙支票之票款責任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債權人前已就相同之債務人黃子峯以及相同之原因事實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 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在案,則債權人現猶就相同之 債務人黃子峯以及相同之原因事實,重複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且無提出可資佐黃子峯個人亦須負四紙本票票款債 務之釋明文件,本院自仍無從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而仍應 予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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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