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2號
KMDV,109,亡,2,202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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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朝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朝福(男,民國三年六月十九日生,原住金門縣官山保十三甲一戶)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周朝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 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為周朝福之孫,周朝福於24年1月1日下南洋 後失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85年等情。前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後,已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並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金門 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及金門軍管區行政公 署戶籍登記簿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殯葬管理所 ,亦查無所獲。證人王双福亦結稱:我們兩家是鄰居,家裡 長輩都說周朝福下南洋後失蹤,音訊全無,亦未曾返回金門 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三、查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訂陳報期間已屆滿,且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因周朝福係於24年1月1日失 蹤,算至34年1月1日已滿10年,故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 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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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