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32號
原 告 沙谷流.佳根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追加原告 阮英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易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