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97號
CCEV,109,潮簡,9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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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曾明車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李枝忠 
      高來發 
      李東安 
      李東益 

      李東富 

      李阿量 
      李阿吉 
      李阿發 
      陳進成 
      李坤良 
      李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81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枝忠高來發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李坤良李平源曾明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明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一所示,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分割示意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其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核原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更正,係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 形,為使兩造就使用土地方便並增加其價值,爰依民法第82 3、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因同段257-14地號 為被告李枝忠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所有,被告高來發李坤良李平源同意分得此部分,被告陳進成同意分得如 附圖所示B部分,為便於土地之使用及各有人之意願,故請 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另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 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以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60 0元,予以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 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 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該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要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原物 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現做為道路使用,其後緊臨的同 段257-14地號為被告李枝忠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所有 、同段257-13地號為原告曾明車所有、同段257-22地號為被 告陳進成所有,此有地籍圖、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及80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 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即主文第1項所示,符合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及共有人之 意願,為可採。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系爭 土地考量其現況及其後緊臨土地的使用完整性,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益等情,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因此方案,使 原告分得較其持分面積增加2.76平方公尺之土地,將使共有 人即被告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無法分得土地,各少分得 0.92平方公尺,是原告應以金額補償之。而原告主張願意以 1平方公尺14,600元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審酌 上開金額,經本院將上開補償方式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 惟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足認上開補償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命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 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 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參酌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應補償人 │ 應受補償人 │ 補償金額 │
│ │ │ (新臺幣) │
├─────┼────────────────┼─────────┤
曾明車李東安 │13,432元 │
│ ├────────────────┼─────────┤
│ │李東益 │13,432元 │
│ ├────────────────┼─────────┤
│ │李東富 │13,432元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李枝忠 │2645/7081 │
├────────┼────────────┤
高來發 │221/7081 │
├────────┼────────────┤
李東安 │92/7081 │
├────────┼────────────┤
李東益 │92/7081 │
├────────┼────────────┤
李東富 │92/7081 │
├────────┼────────────┤
李阿量 │262/7081 │
├────────┼────────────┤
李阿吉 │244/7081 │
├────────┼────────────┤
李阿發 │10/7081 │
├────────┼────────────┤
陳進成 │2981/70810 │
├────────┼────────────┤




李坤良 │736/7081 │
├────────┼────────────┤
李平源 │736/7081 │
├────────┼────────────┤
曾明車 │16529/708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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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