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朱金良
被 告 陳坤治(歿)
邵清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坤治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55年以屏恒字第000632號收件、登記日期為55年 5 月2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8,5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邵清玉應將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於55年以屏恒字第00063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55年 5 月2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陳坤治、邵清 玉已分別於66年5 月7 日、76年11月27日死亡,均於原告起 訴前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乃原告就上開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自不生被告陳坤治、邵清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 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