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20元,及自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769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3,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08 年5月4 日晚間9 時許,遭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58,623 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73,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