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480號
CCEV,109,潮簡,48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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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黃瓊玉
被   告 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 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43%加計2. 67%計算,合計為4.1 %計付,嗣依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而調 整(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如有任何一期未 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並簽立消費性信用貸 款合約書1 份。詎被告自105 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131,85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信用貸款合約書暨其他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利率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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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