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謝義隆
謝金豐
謝靜慧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雲
被 告 謝方金美
謝明泉
謝佩璇
謝茂財
謝春杏
謝茂守
謝寶龍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順君 住屏東縣○○鄉○○路000 巷0○0 號
被 告 謝茂盛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謝茂柚 住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
謝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江霖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謝江義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謝江南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謝卓月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謝秀紅 住同上
謝耀豐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謝褔隆 住同上
陳謝寶玉 住屏東縣○○鄉○○巷0 ○0 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燈科 住同上
被 告 余謝寶珠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謝方美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方金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 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 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 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 第3 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記載部分,依 上開規定,非法院得更正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