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3號
CCEV,109,潮簡,3,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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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謝義隆 
      謝金豐 
      謝靜慧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雲 
被   告 謝方金美
      謝明泉 
      謝佩璇 
      謝茂財 
      謝春杏 
      謝茂守 
      謝寶龍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順君  住屏東縣○○鄉○○路000 巷0○0 號
被   告 謝茂盛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謝茂柚  住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
      謝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江霖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謝江義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謝江南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謝卓月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謝秀紅  住同上
      謝耀豐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謝褔隆  住同上
      陳謝寶玉 住屏東縣○○鄉○○巷0 ○0 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燈科  住同上
被   告 余謝寶珠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謝方美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方金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 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 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 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 第3 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記載部分,依 上開規定,非法院得更正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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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