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297號
CCEV,109,潮小,297,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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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張耿銘 
被   告 林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碰 撞訴外人趙玉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 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00 元,而趙玉華已 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自身因調解、法院訴訟之 請假、奔波受有薪資及精神損害各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維修費用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00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15之1 、39至40、45、5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1至3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調查事證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8,700 元,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及精神損害之慰撫金,要非可採: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調解、法院開庭而請假 之薪資損害,本屬當事人進行訴訟過程中所生之訴訟成本, 尚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000 元,尚非有理。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慰撫金 10,000元一節,經原告自陳因上開交通事故並無人格權受損 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7 月10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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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