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余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未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 0 地號及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段183 、184 、199 、203 、20 4 、213 、221 、242 地號、同地區新埔段1501、1501 -1 、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 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因檢附 資料不全,被告以遂以109 年4 月22日潮登補字第000166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通知原告補正 ,並以109 年5 月29日潮登駁字第00004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申請。惟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榮鉅之遺產,其於38年9 月2 日死亡 ,土地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錦鳳曾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事件(下稱前開訴訟)審理 時,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分產,以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繼
承權即喪失等情,請求確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鳳 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 、張貴鳳等8 人(下合稱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張榮鉅 之繼承關係下稱本件繼承關係),雖經前開訴訟判決駁回張 錦鳳所提之訴確定,但張錦鳳當時主張已侵害張鳳妹等8 人 之繼承權,且前開訴訟相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4年度上 字第206 號判決,並未認定張錦鳳有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張 鳳妹等8 人未於前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視同自認,故 前開訴訟判決已認張鳳妹等8 人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另張鳳妹等8 人又未於張錦鳳侵害渠等繼承權後於民法第11 46條第2 項、125 條時效消滅前行使權利,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1 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亦未認定須權利人行使權 利後方得行使抗辯權,故認張鳳妹等8 人已因時效消滅而無 繼承權。
㈡從而,系爭申請有關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且土地法係民法 特別法,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被告僅能就證明文件為「錯 誤」或「無誤」之審查結果,又時效消滅並無證明文件,係 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之例外,則原告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提出有關文件,被告及法院均 不得對本件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為實質審查 。是以,被告否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權利。
㈢張榮鉅死後經15年時效第一次時效消滅,訴外人張連鳳、張 新鳳、張鳳妹、張來妹等人死後至15年亦第二次時效消滅, 請法院予以審查。且原告與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就再轉 繼承人張錦鳳之遺產協議分割,由原告分得張榮鉅之遺產。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本件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應適用現行民法親屬、繼 承規定,原告陳稱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與法未符。準此, 原告系爭申請,未具備張鳳妹等8 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等相 關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 條、120 條, 以系爭補正書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 告以系爭駁回書予以駁回,原告對此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且 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遭駁回後,所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之訴均遭駁回,是被告所為於法尚
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向被告為系爭申請,被告認系 爭申請未具備張鳳妹等8 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等件,被告以 系爭補正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齊全,被告 以系爭駁回書駁回,而原告先前如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就系爭 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遭駁回後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 、國家賠償之訴均遭駁回等情,有系爭書、系爭補正書、系 爭駁回書、相關訴願決定書及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 90、92至117 、119 至124 、128 至139 、141 至174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一節: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已明文。 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 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 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 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 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 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 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 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 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 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 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釋字第771 號解釋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繼承關係發生在台灣光復即34年10月24日後,應 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其理甚明,並有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77 頁)。縱 令張錦鳳於前開訴訟之主張係否認張鳳妹等8 人非繼承人, 惟空言所陳難認有何侵害,況張錦鳳未排除張鳳妹等8 人對 上開土地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尚難認已侵害張鳳妹等8 人 之繼承權。又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時效,應係繼承權遭
侵害之人於上開時效消滅後再行使此權利,相對人得為時效 抗辯;且揆諸上開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繼承權與繼承回 復請求權仍屬有間,縱後者已罹於時效,繼承人仍未喪失繼 承權。從而,前開訴訟既非張鳳妹等8 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 而提起,已與上開說明未合,不足認定張鳳妹等8 人有喪失 繼承權或有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至原告雖援引釋 字第771 號解釋為據,然該解釋之意旨,顯與原告所述相歧 ,併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之事實,均與本件 張鳳妹等8 人繼承權未受侵害之事實迥不相符,難認得於本 件相援用,原告所陳上詞,委無足取。
㈡系爭補正及駁回書,均屬適法:
⒈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 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 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 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 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 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 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 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 ,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 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 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 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 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 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及第五款之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 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 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 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 人。」,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6 條、第57條、第119 條、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張鳳妹等8 人並未喪失繼承權等情,有如上述,原告系爭 申請既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記載「消滅時效完成」 等文字(本院卷第119 頁),本應檢具如上述土地登記規則 所定之文件為佐,況自系爭補正書觀之,被告依上開法規通 知原告補正事項不僅拋棄繼承有關文件,其他事項亦有未足 (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未備上開文件,經被告以系爭補 正書命補正未果,始以系爭駁回書駁回,依法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及法院不得就本件繼承關係、時效消滅為實 質審查,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之應附文件係由土地 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予以明文,張鳳妹 等8 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等件,本為申請繼承登記依法規應 具備之文件,原告形式上文件未齊備,遑論被告已為實質審 查。況原告所稱不得實質審查等語,復難從上開規定遽然推 論,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故原告上開所陳,俱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於系爭申請之程序所為之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 屬適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上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確定訴訟 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