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9年度,148號
SDEV,109,沙補,148,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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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148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蔡晨鑫(未附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書狀應確認原告為何人(載明其姓名、年籍、住居所),並由 該原告具狀起訴,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經該原告合 法授權所出具之委任狀正本。
㈡書狀應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有未成年者,並 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書狀應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請求損害賠償, 應載明財產範圍及其具體數額)。
㈣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起訴,訴狀當事人稱謂欄記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晨 鑫」、「被告:謝雪『等人』」,訴狀最末之具狀人及撰狀 人均署名「蔡晨鑫」,則不僅不知本件起訴之原告究竟為何 人,也不知於「謝雪」之外,尚有其他何人應列為被告,及 如有其他被告,該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此外 ,訴之聲明記載「一、願供同之擔保。聲明(違約賠償)( 騷擾)。二、聲請假扣押(憲法第23條明文)。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承擔(訴訟對象三人賠償)。」其聲明不僅不明確 ,也沒有特定所謂請求違約賠償的具體數額。再者,本件以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但並沒有出具合法委任狀正本 ,並表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



權。俱屬違背起訴之程式,有命補正之必要。如逾期仍未補 正,依前引規定,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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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