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劉姵妤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晨鑫
被 告 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也有明文規定。上開條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原訴狀當事人稱謂欄記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 晨鑫」、「被告:謝雪『等人』」,訴狀最末之具狀人及撰 狀人均署名「蔡晨鑫」,則不僅不知本件起訴之原告究竟為 何人,也不知於「謝雪」之外,尚有其他何人應列為被告, 及如有其他被告,該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此 外,訴之聲明記載「一、願供同之擔保。聲明(違約賠償) (騷擾)。二、聲請假扣押(憲法第23條明文)。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對象三人賠償)。」其聲明不僅不明 確,也沒有特定所謂請求違約賠償的具體數額。再者,本件 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但並沒有出具合法委任狀正 本,並表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 理權,俱屬違背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 定,命於收受送達後後5日內補正。其後,本院於同年月12
日收受民事補正狀,書狀固改列「原告:蔡晨鑫、劉姵妤」 、「被告:謝雪」為當事人,並提出劉姵妤之委任狀正本, 然仍僅於補正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沒有依本院前開裁定載明其訴訟上各項請求之具體特定之 聲明,也未載明其請求法律上依據。尤其蔡晨鑫增列為本件 原告,但補正狀並未記載其得以為原告、並係基於何種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顯然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 合法補正其程式之欠缺。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且迄今仍未合法補正,自應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