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柯靜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外人陳中金並致其受有體 傷,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 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9元。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車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核原告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再按「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 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發生車禍,使訴外人 陳中金受有右跟骨及第1、2、3、4、5蹠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內踝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 ,是以,訴外人陳中金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 付訴外人陳中金醫療、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共計115,00 9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陳中金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 外人陳中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5,009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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