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472號
SDEV,109,沙簡,47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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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李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39元,及其中新臺幣144,804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 自民國94年10月前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5,039元(包括本金144,804元及利息)未償,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39元,及其中144 ,804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 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安泰銀行函、呆帳戶欠款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 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8.98及15,均已達或幾乎已達 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 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 金部分),礙難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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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