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謝光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謝森源
被 告 馬元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第2、3、4項之項次則依序變更為第3、4、5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原告之請求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判決,業於事 實及理由欄參.結論載明無誤,然於主文僅記載准許部分 ,漏未就駁回部分加以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