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蔡文賓
被 告 郭昱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