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 婷
蔡馥琳
被 告 江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10元,及自民 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10,65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所為之變更,為訴之減縮,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8日至威寶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並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具有給付之 義務,詎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計至101年4月 19日止積欠電信費3,952元及補償金10,658元,共計14,610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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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違約金(補償款)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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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至103/7/8止 │1976 │5329 │7305 │6000元×(912-102)/912=5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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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至103/7/8止 │1976 │5329 │7305 │6000元×(912-102)/912=5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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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 ,並於109年6月11日函知被告。
(三)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已逾時效,按被告所簽訂之行動通信服務 契約第七章第四十一條:「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 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甲方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 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且依被告所簽訂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好康493_加值96」專案同意書壹 、「⒈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 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 、被銷號…,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6,000元 ×(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 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 第七章第三十九條:「乙方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 訴者外,逾期未繳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 行銷號。」,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30個月,即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用,卻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 手續繳清費用,遭電信公司於101年4月19日終止服務契約, 並依被告所簽訂之違約金約定條款遞減金額計算,被告應支 付違約金10,658元。上述違約金之性質已屬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而非原約定之電信費等作為提供電信服務此一商品 之使用代價,因此,就性質上而言不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 因性質上並非一年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亦不適用民法第12 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且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本件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由原債權人威寶電 信公司提供電信、行動上網等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相當資 費作為對價,與上述買賣商品之性質相類似,僅威電信所提 供之商品為電信及行動上網服務、手機與被告而已。而如被 告於合約期間內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則威寶電信公司所損失 者亦為收取不到約定電信資費或行動上網費之價金,及前開 手機之剩餘價值,而受有損害,此損害視被告履約期間長短
而有所不同,與上述決議所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期間愈長、 違約金愈多之部分亦有可類比性,且均屬被告違約後始發生 之請求權,而非被告一經簽訂上述電信服務契約,威寶電信 公司即對被告具有上述違約金請求權,是以該違約金之請求 權應獨立於已發生電信費存在,且時效為15年,而不因原已 發生之電信費已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四)被告於101年4月19日遭終止上述電信服務契約,威寶電信公 司依行動通信申請書及同意書約定,自得違約之日起向被告 請求上述違約金,是此筆違約金之請求權自101年4月20日起 可向被告行使,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 係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距上述可行使違約金 請求權之日起,僅約8年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 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違約金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催告函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10,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5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超過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服務契約書、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堪認屬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再 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固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 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上開2門號之「好康493_加值 96」專案同意書第壹、⒈點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連 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 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應依遞減原 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 ),計算方式為:新台幣6,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
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29頁),且上開 2份資料下方均有被告之簽名,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包含專 案補償金各5329元之繳款通知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 37頁)在卷可認。故上開專案補償金計10,658元(計算式: 5329×2=10658元),並非被告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 所生之電信費用,而係違反申請書約定內容所生之違約金費 用,應可認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 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 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 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提前退租之專案補償金,其性質為違約金,已如前 述,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 權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而上開違約金發生時 間乃為實際專案終止日即101年4月19日(參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第27、37頁),原告則係於109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屬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償金計 10,65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該專案補償金 之性質部分已罹逾請求時效云云,不足採憑。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 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 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復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第2項載明:「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 )正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承辦人員聯絡 ,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屆時,您若未主動與本公司聯絡,則 視為無協商意願,本公司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以上敬請 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9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 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原告 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達7日後之同年月18日生請求給付 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示,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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