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被 告 林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3巷口,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佳易 駕駛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處理在案,被 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1,593元(包括工資9,385元及塗裝22,20 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1,593元(包括工資9,385元及塗裝 22,20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 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 方訴外人李佳易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 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台灣賓士 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1,593元(包括工資9,385元及塗裝22, 208元),並無需折舊之零件部分,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1,593元,應有理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1,593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