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王亭宸即王品孟
訴訟代理人 王齊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租帳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 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嗣被告未依約繳電信費,迄已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 補償款計新臺幣(下同)42329元。又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經原告多次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電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8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係遭訴外人劉家修、林毓聖及呂嘉祥冒名申辦,該3人 均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 機案約定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且被 告於108年7月4日警詢已直承:伊有至天揚通訊與通訊行員 工簽立書面契約,內容為伊本人申請門號換取現金,手機及 門號SIM卡會交給通訊行保管,手機通訊行會變賣,門號會 辦理過戶,不會有額外之帳單金額產生及催繳等問題。辦理 完門號後,伊現場拿到獎金5000元,由現場的門市人員交給 伊,105年7月起伊便陸續收到帳單,106年04月起就有收到 催繳單及催繳電話,才發現被詐騙,伊有向遠傳電信解釋, 但因為當初申請人是伊,合約書都是伊簽名,無法申請盜辦 。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共2支門號,都是遠傳電 信,伊沒有拿到手機跟SIM卡,都是交給門市人員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30598號偵卷影卷),足見系爭2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資料均係被告所親自填寫,該2門號確屬被告同意申辦無 誤,已足認定。
(二)被告向警告發後,呂嘉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為緩起訴處分,劉家修、林毓聖則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提起公 訴,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內容,顯亦均認定被告確 有親自在系爭2門號之申請文件上簽名後,交付予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之承辦人員以資申辦系爭2門號,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起訴書可稽。又劉家修、林毓聖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414號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14號刑事案卷核關無訛。此外,被告對劉易修、林毓聖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8 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12號駁回在案,其理由亦明揭: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罪事實,犯罪直接 被害人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王齊譽、王亭宸、 陳昰達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等語,有該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
(三)從而,系爭門號顯係被告為圖5千元報酬,而親自填寫相關 申請文件交由劉家修、林毓聖等人申辦,原告依電信費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49元及21,6 8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 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 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復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查:(一)原告係於107年12月3日受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0649元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9頁),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第2項載明:「固德資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 與承辦人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屆時,您若未主動與裕 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則視為無協商意願,後 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以上敬請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 !」,而上開通知書係108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執可憑(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原告已對被告為 催告,並於送達7日後之同年5月2日生請求給付之效力。參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係於108年12月27日受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21680元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於108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之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要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債權讓與已合 法通知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8日(即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原告之請求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利息部分有部分敗訴, 是有關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附此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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