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柯蒼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燡銅
被 告 柯敏棠
郭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郭宸瑞
被 告 柯銘寬
柯侑成
柯盛正
柯有碧
柯有銘
柯有富
柯有桐
柯知余
柯玉珍
柯玉燕
柯柔瑄
柯良諭
柯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及 被告郭吳秀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二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7.91平 方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二)系爭土地現況為供(門牌外埔區馬鳴里大馬路50、52、54、5 6、58、60、62號等7戶)通行之現有巷道、未保存登記建物 、車棚、樹幹及空地,因多人共有及無人承認繼承之關係難 達成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早年因受限居住需求,已於各 自分配之位置及不超過土地持分面積建築住所,後經地籍重 測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偏離原地籍線,考量現有居住情況及避 免相鄰互相拆屋紛爭問題,僅以現居住位置、持分面積及地 籍完整性等因素作為劃分地籍線分割原則,將來未保存登記 建物老舊拆除,始有完整地籍土地建築基地。
(三)附圖一區域D為被告柯盛正、柯銘寬舊有住宅(門牌號碼為大 馬路72號);附圖一區域E部分為被告柯敏棠之住宅(門牌號 碼為大馬路74號),部分為被告郭吳秀珍之住宅,附圖一區 域F為被告郭吳秀珍現居住之住宅(門牌號碼為大馬路76號) ;附圖一區域G為訴外人唐炳輝(按應為唐阿邁)所有(門牌號 碼為大馬96號),以上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 院卷二第29、35、81頁)。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柯盛正、柯銘 寬、柯敏堂等門牌大馬路72、74號住宅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毗鄰之訴外353地號土地(85.09平方公尺)為被告柯盛正、柯 敏堂分別共有(被告柯盛正持分3/4、柯敏堂持分1/4),且被 告柯盛正、柯銘寬兩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柯敏堂、柯敏政 表示願按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另被告郭吳秀珍在毗鄰之訴 外354、355地號上修造自用房屋時,為維繫基地完整性,乃 逐購置持分土地鄰接擴充。
(四)前揭三棟屋均有居住使用,且勘用率良好,地籍線分割後, 以維持彼此現況使用,不拆屋還地為宜,但被告郭吳秀珍不 同意。因地籍重測基準點因素,所以地籍線與現況偏移甚多 ,被告郭吳秀珍屋舍已蓋滿於自有土地馬鳴段355、354地號 及352地號持分土地,分割方案應力求平整,以免影響分割 後鄰地之建築基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柯盛正、柯銘 寬分得之A1部分已有將近8坪之土地位於既有巷道上,且同 意供B1部分通行,分割難能盡如人意,但求早日完成基地分 割,各自建築運用。
(五)上開D、E、F建物所有人依照持分換算可取得的面積雖均大 於各該建物面積,但如果依照建物現況而為分割,被告柯敏 棠分得的C1部分前面會只有兩米多,無法建築,所以不考慮 以建物現況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六)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所採分割方案與被告郭吳秀珍主張之分割 方案相同(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即聲明:請求判決將系 爭土地(面積527.9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A1部分所示面積30 3.5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柯盛正、柯銘寬;如附圖一C1部 分所示面積57.1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柯敏棠、柯敏正; 如附圖一D1部分所示面積17.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郭吳秀 珍;如附圖一B1部分所示面積149.57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 柯紀后、柯侑成、柯有碧、柯有銘、柯有富、柯有桐、柯知 余、柯玉珍、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及原告維持共有,並 就B1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此部分共有人。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柯侑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函檢附之108年5月14 日甲土測字第055700號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61、第217頁、第 327、331)。原告提出之現況圖正確(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二)被告柯盛正、柯銘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
1、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由渠兄弟兩人分別共有一筆土 地。又其所有之外埔區馬鳴里大馬路72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即 同段353地號土地,為被告柯盛正與被告柯銘寬分別共有,劃 入建築基地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見本院卷一第175頁)2、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讓分割於B1部分基地所有人通行,且依 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單向40公尺以上之巷道要退縮 六米,足供B1部分與既成巷道相連接,雖基地甚多為既成巷 道,隨時代趨勢車輛進出停車方便,居家環境往上建築才有 品質,巷道也是舊有房屋拆除一部份才有今日之五米道路, 讓路才有路走。
(三)被告柯敏棠、柯敏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由渠兄弟兩人分別共有一筆土 地。其所有之外埔區馬鳴里大馬路74號房屋之建築基地為同 段353地號土地,為被告柯盛正與被告柯銘寬分別共有,劃入 建築基地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四)被告郭吳秀珍表示:
1、其所有之房屋座落馬鳴段354、355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不大,若毗鄰其房屋建築基地之部分分割,可併入建 築基地之完整性,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09年7月23日函檢附之109年7月21日甲土測字第085900號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第 291至292頁)
2、伊不同意原告108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因為伊 不要被告柯敏棠的房子佔到伊分到的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表示 :
主張依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而為分割方案如下(參見本院卷 二第219頁至225頁、第244頁):
1、如附圖一現況圖區域D、E部分(即附件編號甲部分),面積 151.32平方公尺士地,分歸被告柯盛正、柯敏堂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3及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2、如附圖一現況圖區域F部分(即附件編號乙部分),面積8.47平 方公尺士地,分歸被告郭吳秀珍取得。
3、其餘部分即如附圖一現況圖區域ABCGH部分(即附件編號丙部 分),面積368.12平方公尺土地,由二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取得 ,並應變價拍賣,變價所得價金依附件之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
(六)被告柯盛正、柯銘寬、柯敏棠、柯敏政及被告郭吳秀珍並另 共同具狀表示:
1、因地籍重測已造成本村里多數長條形地籍線有一半是於鄰地 現有房屋上,若基地側邊鄰巷道則一半於巷道,原巷道則一 半於房屋或建築基地上,巷道供大眾使用難能改道,現階段 只能相互容許,個別依自己使用現況買賣找補或出售給鄰地 ,老舊屋舍重建則先行退縮,俟占用部分能解決時列入使用 規劃,然完整方正之建築地籍線則是未來發揮土地效益之上 策。
2、贊同原告之地籍線分割方案,彼此不拆屋還地提供現有座落 房屋使用,將共有土地分割個別,免於子孫繁衍繼承人數眾 多無法處理。
(七)被告柯盛正、柯銘寬、柯敏棠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函檢附之109年6月18日甲土測字第 00000號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5 9至261頁、273頁),說明如下:
1、本案為多數共有人認同及有現況房舍共有人協議之分割解決
方案,不同意將多數土地變價後取得價金,再與買主協議畸 零不規則之界址,背離分割處理原則。
2、本案幾十年共有土地處理背景如下:馬鳴段352地號大部分為 水池,被告柯盛正、柯銘寬、柯敏棠、柯敏政之舊宅已於353 地號及352地號土地上(且均有共有土地),因門前大馬路擴寬 ,則考量水池填平往房舍後面土地開發,幾十年後僅剩三位 共有人未同意價售共有土地,後經繼承三人之土地則有現十 人情況,被告郭吳秀珍則因購置馬鳴段355地號房舍,為寬度 有限,乃購置系爭土地持分以補足寬度,然因地籍重測基準 點之定位關係,有地藉線偏移情況,被告柯盛正、柯銘寬、 柯敏棠、柯敏政面對此問題已達成共識,即維持地籍線之完 整性,不拆屋製造問題,未來再規劃可行方案。另被告郭吳 秀珍先前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案,後因考量現況居住問題,分 割線依現有牆壁分割,本分割案並無跨占之情形。3、不同意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分割方案:
有關被告柯盛正、柯敏棠圖甲部分維持3/4、1/4保持共有, 意喻分割不能改善共有問題,已不足採。且依現行大馬路為 主要幹道退縮至少2至4米,若被告柯盛正之房屋按其分割方 案,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乙種建築用地深度至少12 公尺,退縮後僅剩7至8公尺,屬不能建築之畸零地,依原告 之分割案,其與被告柯銘寬分別共有303.55平方公尺,依被 告國有財產署之分割方案,則變為113.49平方公尺而與被告 柯敏棠共有畸零土地,此方案對被告柯盛正而言,是無法承 受之風險及憂慮,因尚要設法籌錢標售丙部分,若為他人取 得,已喪失分割原意。被告柯盛正、柯銘寬、柯敏棠、柯敏 政,均協議同意及不拆屋製造問題,已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分 割方法,並無分配顯有困難而變賣共有物必要。4、原告之分割案B1部分臨道路面寬不足之問題,依據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單向40公尺以上之巷道要退縮6米,套繪圖 上既成巷道尚要加寬,且相臨土地馬鳴段347、323、322地號 為共有人柯侑成、柯有若、柯有銘、柯有富、柯有桐、柯知 余、柯玉珍、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等人所有,若變價分 割可優先承買與原有土地銜接,因原告主張讓有意願之多數 共有人購置可建築之基地,所以其他共有人柯侑成等人乃未 出庭,若國有財產署考量臨接道路之問題,被告柯盛正願將 土地分割為兩筆詳如附圖二所示,以解決共有人之疑惑,然 要負擔些不夠完整之土地,期望達成真正效益之分割方案。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 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土地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
527.9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原告既無法與其他 共有人為協議分割,其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無不 合。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 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 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 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 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 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 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 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 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如為遷就兩造房屋之現狀 ,而定為原物分割,竟使他造分得部分之前後均無適宜之通 路,馴至須面對再與鄰地所有人爭訟之窘境,是否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非無疑義。
(三)原告、被告郭吳秀珍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柯盛正、柯銘寬 、柯敏棠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1、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 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 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 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 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 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 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 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原告、被告郭吳秀珍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柯盛正、柯 銘寬、柯敏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主張將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他部分予以變價分予其餘 部分共有人,且原告、被告郭吳秀珍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 附圖一B1部分與現場C巷道相連接部分僅有0.43公尺,有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依據前 揭說明,尚非適法,均不可採。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提出 之分割方法不可採之理由: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訴外之同段353地號土地為被告柯 盛正、柯敏堂二人共有,固有原告提出之該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被告柯盛正、柯敏堂已具狀陳 明不願維持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 之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如何不利於被告柯盛正之理由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 之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亦難採取。
(五)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理由:
1、查,系爭土地縱有分管使用,不過為共有人定耕作、占用之 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 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二造固均有主張 依現狀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現況,且得使現有之DEF建物得 以保留,免於拆除之論點。然查。
(1)系爭土地上為共有人所有之建物情形為: ①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原係二層建物,第一層係加 強磚造37平方公尺及木石磚造(磚石造)42.7平方公尺,第二 層係加強磚造45.3平方公尺,於民國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折 舊年數已達51年,該屋為被告柯盛正與柯銘寬共有,2人持分 各1/2,有該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 至47頁、卷二第45至49頁),現況情形則如附圖一右側之現況 圖區域D所示。②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原係二層建物 ,第一層係木石磚造35.2平方公尺,於49年1月起課房屋稅, 折舊年數已達59年,第二層係木石磚造42.2平方公尺,於75 年7月起課房稅,折舊年數已達32年,該屋為被告柯敏棠所有 ,有該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卷二第63至65頁),現況情形則如附圖一右側之現況圖區域 E所示。③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原係三層建物,第一 層係加強磚造59.2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已達45年,第二層係 加強磚造59.2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已達45年,第三層係木石 磚造(磚石造)50.4平方公尺,於75年7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 數已達33年,該屋為被告郭吳秀珍所有,有該屋稅籍資料及 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現況情形則如附 圖一右側之現況圖區域F所示④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一右側之 現況圖區域G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馬路96號,為訴外人唐阿 邁所有,有該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 至93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復有原告及被 告柯侑成提出之現況圖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315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第449至451頁、 卷二第145至147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 函檢附之108年10月7日甲土測字第12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 二第195至201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2)上開D、E、F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且被告郭吳秀珍確係未經共有 人同意即於建築房屋時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區 域,亦據被告郭吳秀珍直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 第312頁),堪認上開D、E、F建物均係被告柯盛正、柯銘寬、 柯敏棠、郭吳秀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部分所興建之建物,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該等建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該等被告就上開建物並無合法 得受保護之利益。再者,該等建物均係磚造,相較於鋼筋混 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較低,且拆除容易,況該等建物老 舊,久者已逾50年,短者亦已逾30年,經濟價值非高,則在 分割共有物分得位置之取捨判斷上,自無必然應按該等建物 之坐落位置原物分割為考量,始得謂為公平之理。是二造所 為應依系爭土地建物現況為原物分割以避免拆屋等語,尚非 可採。
2、本件自107年11月15日繫屬時起,歷經多位共有人先後提案欲 以原物分割來分配系爭土地,均未能圓滿解決共有人與系爭 共有土地如何對應、使用之困境,堪認採行原物分割,已陷 事實上困難之狀態。反之,如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將系爭 土地合為一體,即可全部以臨路視之,自整體而言,其土地 經濟價值將可大幅提高,不致因細分造成有臨路與不臨路區 別之產生而有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無論對兩造、地 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且兩造如願承受系 爭土地,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共 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於兩造均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 採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 分割,不失為採行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況下最適當之分割方 式。
3、本院綜核上情,且兩造並未再提出其他關於原物分割之方案 供參酌,亦無提出價購系爭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分配資金之 意願,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困難及不利益之處,認為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分 割後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始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二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且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採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本件應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 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五、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 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受分配價金之 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一:依據系爭土地107年11月13日15時20分列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頁)
┌─────┬───────┬─────────────┐
│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 │
├─────┼───────┼─────────────┤
│ 柯紀后 │2/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 │ │署即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 │
├─────┼───────┼─────────────┤
│被告(下同 │5/48 │ │
│)柯敏棠 │ │ │
├─────┼───────┤ │
│ 郭吳秀珍 │1/30 │ │
├─────┼───────┤ │
│ 柯銘寬 │1/30 │ │
├─────┼───────┤ │
│ 柯侑成 │1/30 │ │
├─────┼───────┤ │
│ 柯盛正 │195/360 │ │
├─────┼───────┤ │
│ 柯有碧 │1/150 │ │
├─────┼───────┤ │
│ 柯有銘 │1/150 │ │
├─────┼───────┤ │
│ 柯有富 │1/150 │ │
├─────┼───────┤ │
│ 柯有桐 │1/150 │ │
├─────┼───────┤ │
│ 柯知余 │1/150 │ │
├─────┼───────┤ │
│ 柯玉珍 │1/360 │ │
├─────┼───────┤ │
│ 柯玉燕 │1/360 │ │
├─────┼───────┤ │
│ 柯柔瑄 │1/360 │ │
├─────┼───────┤ │
│ 柯良諭 │1/360 │ │
├─────┼───────┤ │
│ 柯敏政 │1/240 │ │
├─────┼───────┼─────────────┤
│原告柯蒼昇│1/180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變賣所得價金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配比例 │ │
├──────────┼───────┼────────┤
│被告(下同) │2/10 │2/10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中區分署即柯紀后之遺│ │ │
│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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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敏棠 │5/48 │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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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吳秀珍 │1/3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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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銘寬 │1/3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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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侑成 │1/3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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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盛正 │195/360 │195/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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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有碧 │1/150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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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有銘 │1/150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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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有富 │1/150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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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有桐 │1/150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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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知余 │1/150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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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玉珍 │1/360 │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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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玉燕 │1/360 │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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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柔瑄 │1/360 │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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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良諭 │1/360 │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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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敏政 │1/240 │1/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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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蒼昇 │1/180 │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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