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直接包覆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 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入監執 行並假釋出監後,復再故意犯罪,再入監執行後,甫於109 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同年7月下旬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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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出處) │
├──┼───────┼───────────────────┤
│ 1 │愷他命1包(驗前│109年度偵字第24084號卷第129頁 │
│ │純質淨重12.680│ │
│ │2公克,驗餘淨 │ │
│ │重14.5248公克)│ │
├──┼───────┼───────────────────┤
│ 2 │含第三級毒品4-│同上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
│ │等成分之毒品1 │ │
│ │包(驗前純質淨 │ │
│ │重0.2098公克,│ │
│ │驗餘淨重8.0677│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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