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豪
被 告 王明宗
被 告 楊喬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豪、王明宗、楊喬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