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18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景名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黃志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 ,蔡景名認為黃志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超車行駛於黃志偉之自小客車前方,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對黃志偉以左手伸長 並豎起中指,表示輕賤侮罵之意,足以貶損黃志偉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