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9年度,1189號
SDEM,109,沙交簡,118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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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確具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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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