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9年度,760號
CDEV,109,橋補,760,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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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朱先淦 
被   告 徐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淑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6,9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8,000元部分,
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自應併算其價
額。至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租金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4,900 元(計算式:96,900元+28,000元=124,9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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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