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移調字,109年度,46號
CDEV,109,橋簡移調,46,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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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109年度橋簡移調字第46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黃麗觀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被   告 林盈仁 
訴訟代理人 林冠志 
被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郭賢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
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調解內容第一項「兩造同意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同意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 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 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其等之真意應為更正後之內容無誤, 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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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