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893號
CDEV,109,橋簡,893,202011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楊煥珪 

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 
被   告 陳瑞河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 元及利息,經被告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見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被告於支 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所載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巷 00弄00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