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黃蔡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譯慶前於民國94年2 月18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借款,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 21日起至99年2 月21日止,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 個月至 第12個月,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 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 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且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黃譯慶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1,815 元未清償 ,雖黃譯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9 號裁定更生認可並已履行完畢,惟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 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被告自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
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該條係 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所設, 並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 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是黃 譯慶縱經裁定更生免責,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求 償權利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逾 期放款回收明細帳、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結果 、呆帳記錄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 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動用/ 繳款記 錄查詢資料及催收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 45至62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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