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748號
CDEV,109,橋簡,748,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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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巫光平 
被   告 王耀慶 
      陳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
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耀慶陳肇揚於109 年2 月29日凌晨3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卡拉OK店前一同搭 乘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至同日4 時20分 許,在同市楠梓區右昌街元帥府前下車時,伊因發現王耀慶 在副駕駛座便溺而要求另收清潔費,被告竟心生不滿,即在 該址前道路上,由王耀慶以「幹你娘雞掰」、「你娘ㄟ雞掰 」等語;陳肇揚以「幹你娘雞掰」、「你娘臭雞掰」、「幹 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公然對伊辱罵,已貶損伊之人 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等語為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詞公然對伊辱罵,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則被告既以系爭言詞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致其名譽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各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已破壞原告名譽,原告 因而精神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 為計程車駕駛,名下無財產;王耀慶為五專畢業,名下無財 產;陳肇揚為國中肄業,名下有不動產3 筆,此為兩造自陳 且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證物存 置袋)可憑,依兩造身分、地位,並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各請求6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每人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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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