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周玲
被 告 薛雁怡
訴訟代理人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由原告經營之開心小吃部前,以「操你媽的 」、「操你媽的逼」、「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罵上開言語,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 0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經調卷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堪信真 實。又衡諸被告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用語亦含有輕侮、鄙視之意 ,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應認有 據。
(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名譽權遭侵害,堪 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小生意 ,無收入(本院卷第68頁);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打零工,月收入約8,000 元至12,000元(本院卷第68頁 ),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本院卷 第23至25、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