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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694號
CDEV,109,橋簡,694,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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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846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本金款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2 元,及自 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260,000 元,並約定分 36期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每期應還款 金額為9,142 元,如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另應按照週年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23期即未再予清償,迄仍 積欠本金108,442 元,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給付,且該等債權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由台新銀 行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2 元,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客戶分期明細表、分期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2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其次,被告遲延還款後,原告已就 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進行 拍賣取償,總計拍定價格為35,000元,並可充抵借款本金一 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台東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鑑價函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計算被告所應還款之數額時, 自應將上開拍定價格予以扣除,而僅為73,442元(計算式: 108,442 -35,000=73,442)。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42元,及自 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本件 原告另請求借款本金餘額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雖同屬契約條款之一部 (見本院卷第25頁),但被告逾期未清償消費款項,原告除 利息損失外,是否有其他具體損失一節,原告對此空泛稱: 有拍賣程序、催討程序之人力費用支出等詞(見本院卷第60 頁),而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本院考諸違約 金之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 情況為衡量,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6%, 已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大幅調降有所違背,復原告 請求利息加計違約金後,更超過法定最高約定利率20%甚多



,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應按週年利率4 %計算(即加計利息後,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總計為本金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金額),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73,442元,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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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