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691號
CDEV,109,橋簡,691,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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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林治平 
訴訟代理人 林鴻輝 
被   告 廖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 取上繳詐得款項,或向不知情而被利用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即俗稱「收水」)。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 年 5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為訴外人即原告媳婦郭曉佳撥 打電話予原告,詐稱急需借款周轉,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宥蓁所有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該款項俟由陳宥蓁提領後,於同日 下午3 時許交付予被告收受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7 年6 月5 日高銀右密字第1070000046號函文暨附系爭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新北 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佐(見 警影卷第38至53頁),復被告上述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54頁),且由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因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詐欺行為,受有15 0,000 元之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詐騙集 團成員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 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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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