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黃欽芳
被 告 洪銘樹
陳香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02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銘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及被告洪銘樹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1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各自參與侵權行為之態 樣不一,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銘樹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並與原告比鄰而居,雙方前因 住處裝修工程有所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下午 6 時15分稍前某時許,見原告在友人林家臻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之車庫內聊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香雅徒手毆打原告後,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俟原告返回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被告再接續共同徒手拉扯並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頭部鈍傷、左胸部挫傷、右上臂淤鈍傷之傷害。另上開傷害 過程中,被告洪銘樹尚有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即 原告上址住處外,多次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詞,而貶抑
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嗣原告因上揭傷勢,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 診療,已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 元,且因身體不適及遭被告 洪銘樹辱罵之影響,導致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述醫療費用及受 有上揭傷勢之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另請求被告洪銘樹應 賠償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銘樹 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2,10 0 元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部份過高,應審酌事件發生原因等 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慰撫金部分,被告有抗辯數額過高 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有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9 至15頁),自堪信屬實。再者,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 及被告洪銘樹之公然侮辱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被 告共同犯傷害罪、被告洪銘樹另犯公然侮辱罪,而各別論處 罪刑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此外,「幹你娘」此 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應僅足認屬貶抑人格,抽象謾罵之 言語,且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 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家門口對 原告以前詞辱罵,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 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從而,原告之身體、名譽權利既因
被告故意共同傷害行為及被告洪銘樹之辱罵行為而分別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上開醫療費用2,100 元及身體權利遭受傷害之非財產上損 失,暨請求被告洪銘樹應賠償名譽權利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 損失(具體慰撫金數額,均詳後述),自均屬可採,應予准 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名譽權利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客 觀身體狀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因在公開 場所遭被告洪銘樹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導致內在心 理層面產生困窘、難堪等負面情緒,要屬人情之常,是原告 主張精神上各受有痛苦,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主婦,生活收入來源依賴配偶;被 告洪銘樹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 ;被告陳香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家庭主婦,目前洗腎中, 生活收入來源依賴配偶(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參酌兩 造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之傷害 手段均係徒手暴力相向,原告所受傷勢位置與因此衍生之精 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響;再衡以被告洪銘樹辱罵原 告之貶抑言詞,導致原告內在心理層面產生困窘、難堪等負 面情緒程度,暨兩造事發後,在警局時針對衝突發生過程所 表達之動機與原因(詳警卷影卷之兩造警詢筆錄內容,及本 院卷第51至67頁之陳述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身體權利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 00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洪銘樹賠償名譽權利遭受侵害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則以1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2,100元(即身體權利遭受侵害部分:醫療費用2,10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洪銘樹賠償10,000元(即名 譽權利遭受侵害部分),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