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7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阿玉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傅毓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2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