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672號
CDEV,109,橋簡,672,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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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傅毓淇 
訴訟代理人 劉昱杉 
被   告 張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傅新德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死亡,依 法得由其遺屬請領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693, 000 元(下稱系爭津貼),兩造及訴外人傅翊閎、傅昱勝等 4 人為傅新德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得就系爭津貼各分配4 分 之1 即173,250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向勞保單位請領系爭津貼,且拒 不將之交給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傅新德死亡後協議由被告給原告100,000 元,原告即放棄對傅新德財產之權利(下稱系爭協議),被 告已將上開款項交給原告,原告因此將證件、印章交給被告 辦理繼承相關手續,系爭津貼已包括在上開協議中,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同一順序遺屬有2 人以上,有其中1 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 。保險人依前2 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 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之3 第3 項前段



、第4 項亦有明定。又按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 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 釋字第54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傅新德於前揭時間死亡,依法得由其遺屬請領系爭 津貼,兩造及訴外人傅翊閎、傅昱勝等4 人為第一順位受益 人,就系爭津貼各應分得4分之1 即173,250元,但被告持原 告印鑑章領取系爭津貼後,並未將系爭款項交給原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年5月20日保職命字第10960155910號函為證( 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當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 「要我拋棄很簡單...我不知道爸爸留下的錢到底是多少. . .拋棄很簡單...十萬匯到我戶頭來...拋棄的資料我全部都 給你...剩下的東西我就一概不管...如果你們強制下去辦任 何東西...我們也會走法律途徑拿回我該拿的東西...爸爸應 該沒有說東西要留給誰吧...那我也有權利拿...」等語(本 院卷第31頁),觀其所述「爸爸留下的錢」、「拋棄的資料 」、「爸爸沒有說東西要留給誰」等語,其當時意思應係願 以100,000 元為條件,放棄對傅新德遺產之權利,但勞工保 險之遺屬津貼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使其遺屬即受益人 獲得請領該津貼之權利,該權利並非來自傅新德之遺產,業 如前述,自無從僅因原告曾表示願意放棄對遺產之權利,即 認定原告已同意將其對系爭津貼之權利讓予被告,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見司促卷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0月 29日具狀辯稱原告曾對友人表示要將勞保死亡給付用在喪葬 費,又稱其得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上開抗辯均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非本件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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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