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賜德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宛荺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9 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