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郭賢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勳安
訴訟代理人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8 年 1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之本票1 紙( 下 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7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簽立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不了解本票之意義,誤以為被告係要返還押金,故 而簽名。又原告前於107 年8 月5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街000 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原 告亦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4 萬元,嗣因系爭房屋排水不良, 原告乃於107 年11月間終止租約並搬遷,惟被告竟拒絕返還 押租金,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上開押租金即無法律 上原因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 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 年8 月起積欠租金,兩造遂於108 年 1 月3 日結算積欠租金及中途解約之違約金,並於當日合意 終止租約。簽訂系爭租約當日我有跟原告收取5 萬元( 押租 金4 萬元、第1 個月租金之半數1 萬元) ,原告自107 年8 月至同年12月應給付之租金共1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 定中途解約違約金為1 個月租金2 萬元,合計12萬元,扣除 原告前開給付之5 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7 萬元,兩造係合 意以系爭本票所載5 萬元結算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7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 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且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 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 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 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 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 年7 月27日至109 年7 月26日,每月租金23,000元, 並應於每月5 日給付,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 憑( 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59頁) ,而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書寫、簽發等情,亦為原 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7頁) ,則系爭本票為真正,亦堪 認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積欠金額為自107 年8 月至同 年12月租金共計10萬元( 系爭租約約定前6 個月折扣租金 3 千元) ,加計依系爭租約第17條所約定「倘乙方( 承租 人即原告) 於租賃契約未屆滿時提前解約,雙方合意若租 期未滿拾貳個月,甲方( 出租人即被告) 得自押租金中自
行扣除壹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之違約金2 萬元,扣除原 告於107 年7 月27日給付之5 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7 萬 元,兩造乃合意以5 萬元結算系爭租約,原告雖否認積欠 租金,然其就清償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前已敘及,然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租金已清償一事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租金,已無足採。再者,被告抗 辯原告積欠租金未繳,兩造於108 年1 月3 日協議終止租 約,並結算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上開 日期合意終止租約,其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惟稱:我 以為被告要退我押金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本人 茲因欠款情事開此本票乙張」,並由原告於發票人欄位簽 名,文義上已顯非「受領押租金之返還」,原告為思慮成 熟之成年人,並可租用系爭房屋經營燒臘店,當知簽發本 票用意為何,原告上開所述自亦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辯 稱系爭本票係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簽發以清償其所積欠 之租金、違約金等語,應屬可採。
(四)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 有依約清償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確有欠租事實 ,應可認定,兩造於108 年1 月3 日結算積欠租金、違約 金,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4 萬元抵充租金而無餘額,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無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 萬元,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