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665號
原 告 高雄第一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宏如
訴訟代理人 林似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等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車號000-00 0 」、「引擎號碼SD25EB113909」、「引擎號碼4CB007409 」、「甲○○○○020810」、「乙○○○○030726」、「引 擎號碼3NT072767 」、「引擎號碼SG20AA132965」以上7 台 機車主』等詞,而未記載該等當事人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 從確定人別,更遑論確認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嗣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4 月22日、6 月3 日 發函請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 址,復於109 年9 月23日行調查程序,並當庭裁定原告應於 10日內具狀特定其所欲請求對象之年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被告併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