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林子宸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 場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倪清道駕駛、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01元( 含工資15,201元、塗裝費用12,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奧 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8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109726331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照片、處理交通事故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其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401元(含工資15,201元、 塗裝12,200元),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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