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李洪美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冠徵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母子,被告於民國109年6 月25日擅自 將載有原告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原告 戶口名簿圖片檔(下稱系爭圖片)張貼於其使用之「KateCh oy」(下稱系爭帳號)臉書頁面(下稱系爭貼文),使第三 人得以見聞,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所保護之權利,爰依個資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李冠徵先前刻意對其隱瞞婚姻狀態,傳送塗 改配偶欄之戶口名簿圖片(即系爭圖片)騙其交往、進而產 子,對其造成莫大傷害,身心受創。其所以張貼系爭圖片, 是因其前以李冠徵塗改戶口名簿之事,對李冠徵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卻遭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其在無奈悲痛之餘張貼系 爭圖片書寫心情,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又系爭貼 文是設定為只有系爭帳號好友能夠觀看,而系爭帳號之好友 僅有訴外人即李冠徵表妹「A Lin Wu」一人,並不致對原告 權利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參 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 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 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圖片張貼於系 爭帳號之臉書頁面,而系爭圖片為原告之戶口名簿圖檔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貼文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 原告權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 條亦有明文。查系 爭圖片內容已包括原告之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9頁),顯屬個人資料,原告本 得自行決定是否、何時向何人揭露此項個人資料,被告卻擅 自將之張貼於臉書頁面,且依被告所辯,其取得系爭圖片之 經過與李洪美花實無關聯,而李冠徵將系爭圖片傳給被告時 ,當無讓被告將之張貼在臉書頁面之意,則被告以此方式利 用其持有之原告個人資料,顯已超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而侵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其是為書寫心情才張貼系爭圖片,且系爭貼文只 有系爭帳號所設定唯一好友「A Lin Wu」能觀看,並未侵害 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1)被告前以其遭李冠徵欺騙,進而交往、生子,人格權遭受侵 害為由對李冠徵提起民事訴訟,另曾主張李冠徵曾對其傷害 、恐嚇、威脅而聲請保護令獲准,又曾以李冠徵行使塗改之 戶口名簿涉嫌偽造文書而對李冠徵等提起告訴,嗣經不起訴 處分,而被告曾於108 年間就醫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鬱症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486號(下稱雄院另案)判決、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912 號通常保護令、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35 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然上開事證雖能認定被告前與李冠徵之間因交往、生子之 事而有糾紛,且被告身心健康因此受到影響,但尚無法據此 認定被告就前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2)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僅有李冠徵之表妹「A Lin Wu」能看到乙 節,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結果顯示該帳號只有設定 「A Lin Wu」一個好友、該帳號過去之貼文均無人按讚或留 言,顯示並未公開與人互動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124頁 勘驗筆錄),復與李冠徵主張是其是因表妹「A Lin Wu」告 知,始知道系爭貼文之事相符,復未據原告爭執,堪認屬實 。惟通常即使是親戚之間,也未必知悉對方的戶籍地址、身 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原告就其是否、何時、如何、向何 人揭露其個人資料之事,本有自主決定權,故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將其個人資料揭露於第三人「A Lin Wu」,仍已侵害 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係擅自將原告之戶口名簿所載 之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刊登 於臉書頁面,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自堪非難,惟念其將 系爭貼文設定成只有原告之親戚「A Lin Wu」能夠觀看,影 響範圍尚非甚廣,並考量其基於與李冠徵之前揭糾紛而為上 開行為之動機,兼衡李冠徵與被告均為碩士學歷,李洪美花 為國中學歷;李冠徵曾經營公司、從事工程師,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系爭雄院另案卷內之學位證明、薪資資料、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及系爭刑案警詢筆錄資料欄之記載可參,及其他一 切情況,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各以3,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