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婕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博愛三 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楊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525元(含零件16,780元、烤 漆15,210元、鈑金11,5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25元及 自更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左轉,致 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 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3至 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7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5851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7至 第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 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 卷第47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 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79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780÷(5+1)≒2,79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及板金費用26,745 元,合計29,5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1日起(於109年9月30日寄存於 轄區分駐所,於同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