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9年度,89號
CDEM,109,橋秩,89,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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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昆木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18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昆木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9 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景盛水果行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手持裝載有不明化學 液體之容器,朝景盛水果行之辦公室門板潑灑,藉此 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趙世容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處罰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在不特定人 可自由出入之處所即景盛水果行,手持裝載有不明液體之容 器恣意潑灑,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及被 移送人自承其係與關係人趙世容發生爭執,才會追逐趙世容景盛水果行並潑灑不明液體之動機,暨其行為後已坦認違 序行為不諱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程度;另考 量被移送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錄本件處罰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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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