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9年度,82號
CDEM,109,橋秩,82,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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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昶志 


被移送人  邱雄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0月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276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志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雄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昶志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8日20時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以手勒住被害人邱雄德頸部、抓 住被害人衣領,並毆打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勘驗筆錄。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被害人之外觀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暴 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 全之行為而言。次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 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 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邱雄德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昶志相互 鬥毆,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查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 辯稱:伊都沒有動手,沒有拉扯對方等語,且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模糊,看不清楚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何人出手拉扯,僅 見被害人左手勾住被移送人肩膀,將被移送人帶往馬路對面 ,嗣將被移送人拖走後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亦無從僅憑被害人手部受傷率論被移送人即有出手毆 打或拉扯被害人之行為,是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 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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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