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9年度,9號
TYEV,109,桃訴,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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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9號
原   告 游萬祺 
      游志清 
      游萬順 
      游萬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金連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之地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壹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如原告按月分別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68,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670 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0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萬祺游志清游萬順游萬喜與訴外人 游明源游明達游淑雲游素娟(下稱游明源等4 人)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被告明知 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於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下, 占用系爭土地搭設如附圖編號A至P等地上物(使用現況、 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各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1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1月 7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637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 所示;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固為被告所有,且部分坐落系爭土地 ,然蘆竹區公所曾向土地所有權人價購系爭土地,並提供被 告使用,僅係因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自有合法權源。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無價購系爭土 地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於92年同意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予被告使用,經被告陳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 前)予以減免地價稅,嗣原告於108 年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被告使用,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核准免徵 地價稅,因兩造未約定使用期限,故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完 畢或被告之地上物達不堪使用程度前,被告自得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游明源等4 人所共有, 各原告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 地上物(使用現況、占用面積詳如附表)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



度補字第986 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P所示地上物拆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蘆竹區公所曾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 爭土地,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提出桃園縣 國民中小學校地已購置、徵收等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 研商處理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87府教國字第257879號函 文、被告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往返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5頁),然而,觀諸上開函文記載,雖載有 「系爭土地經蘆竹鄉公所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等 文字,然究屬行政機關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要難證明蘆 竹區公所確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桃園縣國民中小學 校地已購置、徵收等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研商處理會 議記錄中亦有記載「目前資料遺失,只有第一任校長找口 述」等文字,可知上開會議結論並無客觀證據以資證明確 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況會議記錄中所指第一任校長為 何人、其是否有親自參與價購系爭土地等情,均有未明, 遑論若蘆竹區公所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何以未即時辦理土 地登記,亦未留存相關購買證明文件,在在與常理不合, 實難僅憑上開書面資料,遽認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具體指明究是何人購買系爭土 地、交易對象、購買之範圍、位置及金額等重要事項,更 未提出買賣契約等書面文件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
3、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無 償提供被告使用,嗣原告於108 年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因而免徵地價稅,並提出桃園縣蘆竹鄉新興國民小 學92年6 月17日新小總字第0920001513號函、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8 年3 月29日桃稅蘆字第10844030 6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而,觀 諸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其上雖載有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使 用等文字,然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 分局,請該機關說明辦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經過,經 該機關函覆略以:系爭土地自90年度起免徵地價稅,惟游 淑雲、游明達游素娟游明源游志清等5 人係106 年 辦理分割繼承,繼承後未於107 年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 前揭5 人所有持分面積自107 年度恢復課徵地價稅,嗣依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國民小學108 年3 月27日新小總字第10 80001749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提供該校無償使用,是本分局 於108 年3 月29日以桃稅蘆字第1084403061號函依前揭減 免規則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108 年起至原因、事實消 滅時止適用免徵地價稅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蘆竹分局109 年4 月29日桃稅蘆字第109400566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免徵地價稅 案是何人聲請一事,經該局函覆略以:已逾檔案保存年限 ,是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免徵地價稅是何人聲請,歉難查告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9 年5 月11日 桃稅蘆字第10940062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已無從釐清系爭土地辦理地價稅減免之相關過程、事宜 ,更無法查得當初究是何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 要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 告使用,況被告抗辯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究係依據 買賣關係或是使用借貸,依被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顯然 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 權源為何,實有未明,是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云云,即難認有據。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 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現供被告作為學校教學場所使用,暨斟酌系 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 、105 、107 年度之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2,573 元、2,733 元、2,493 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而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69.1 平方公尺,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166,121 元(計算式:【1,269.1 平方公尺×2,573 元× 5 %×785 /365 年×1 /5 】+【1,269.1 平方公尺× 2,733 元×5 %×730 /365 年×1 /5 】+【1,269.1 平方公尺×2,493 元×5 %×306 /365 年×1 /5 】= 166,121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7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請求自起訴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37 元(以107 年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2,493 元× 被告占用面積1,269.1 平方公尺×5 %12×1 /5 =2, 637 元,元以下4 捨5 入),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代碼│ 使用現況 │ 使用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A │停車棚 │ 52.81 │
├──┼───────┼──────┤
│ B │川堂 │ 6.84 │
├──┼───────┼──────┤
│ C │廚房 │ 171.64 │
├──┼───────┼──────┤
│ D │遮雨棚 │ 108.86 │
├──┼───────┼──────┤
│ E │川堂 │ 13.64 │
├──┼───────┼──────┤
│ F │遊戲區 │ 13.73 │
├──┼───────┼──────┤
│ G │操場(水泥地)│ 67.68 │
├──┼───────┼──────┤
│ H │圍牆 │ 21.48 │
├──┼───────┼──────┤
│ I │操場(草地) │ 110.14 │
├──┼───────┼──────┤
│ J │遊戲區 │ 25.45 │
├──┼───────┼──────┤
│ K │操場(跑道) │ 350.79 │
├──┼───────┼──────┤
│ L │操場(草地) │ 223.33 │
├──┼───────┼──────┤
│ M │遊戲區 │ 62.36 │
├──┼───────┼──────┤
│ N │水溝 │ 5.69 │
├──┼───────┼──────┤
│ O │矮牆 │ 5.15 │
├──┼───────┼──────┤
│ P │空地 │ 29.51 │
├──┴───────┴──────┤
│合計:1,269.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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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