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大聯邦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17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09 年10 月1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乙裁定),係於 109 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有乙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司促卷第20至21頁,桃簡事聲卷第3 頁),其異議未逾異 議期間,經司事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 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9 年度司促 字第21770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甲裁定之 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即債務人大聯邦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債務人管委會)最近一次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當選 證明及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並提出其主委最新戶籍謄本( 上開3 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一事,因債務人於109 年度屢 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均因出席人數 不足而無法產生新管委會(應係管理委員之誤),故無法提 供系爭文件,且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為社區文件無法取得云 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任期屆滿未再選 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管委會主委 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不得再對外代表管委會。另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經查,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109 年區權會無法成會選任管 理委員,無法提出新主委當選證明(見本院桃簡事聲卷第3 頁),足認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即 原主委潘冠清(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第7 頁),任期業已 屆滿,已無債務人法定代理權。至於債務人縱無法定代理人 ,惟依上開說明,仍可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不能補正。又 司事官以甲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文件,該裁定已於109 年 9 月3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司促卷第17頁),而系爭文件係判斷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 力,其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之依據,惟異議人迄未提 出系爭文件,系爭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迄未補正,顯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乙裁定駁回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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