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9年度,26號
TYEV,109,桃簡事聲,2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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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林坤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所
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糖尿病慢性病患者,為迴 避新冠肺炎疫情之感染風險,於民國109 年4 月初避居其配 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戶籍地,後於同年6 月中旬返回自己 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72巷21號之戶籍地址,並於同年 6 月22日至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領 取本院109 年4 月9 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再於同年7 月1 日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 不變期間。故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22日所為,以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之駁回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向應受送達人、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則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規定。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4 月9 日核發後,經郵務機 關向該址送達未果,而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該址轄區之警察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聲明異議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且依異議意 旨所述,聲明異議人確係以其戶籍地址為住所,僅是因故於



109 年4 月間暫時遷移他處,且於同年6 月間即行返回,當 無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是本院以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為聲明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即合乎上述規定。從 而,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於109 年5 月3 日午後12時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9 年 7 月1 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前述法條規定之 2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述說明,以其異議已 逾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其他實體法上抗 辯,因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已不具確定判決效力, 聲明異議人如對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仍得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併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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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