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9年度,25號
TYEV,109,桃簡事聲,2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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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瑪爾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豪 
相 對 人 快樂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5121 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 年1 月15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5121 號支付命令, 係於109 年9 月2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 ),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9 年10月12日提出異議(期間 末日原為109 年10月9 日,惟該日為休息日,故應延長至10 9 年10月12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簽約時確實有收受新臺幣(下 同)8,000 元之服務費,並表示會再給收據,然聲明異議人 一直沒收到收據,願與相對人對質,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⒊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⒌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 文。而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07月01日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稱相對人收受服務費 8,000 元,然未提出任何資料,堪認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未為任何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6 日裁 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請提出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收據、未如期點交即退服務費之契約約款,該裁 定已於109 年8 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然聲明異議人並未補正,是聲 明異議人既未提出上開資料,足見聲明異議人未完成補正之 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聲明異議人應補正而未補正,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
五、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對質云云。惟督促程序有其 迅速經濟取得執行名義之特性,准許與否本院應依聲請人之 聲請狀為書面審查,以符督促程序迅速簡易之本質,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為裁定。」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命聲明異議人 補正,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猶認本院如有不明應再與相對 人對質云云,顯對督促程序設置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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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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